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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2007)—保险中介
作者:seclaw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4 7:11:37 | 【字体:

四、保险中介

项 目 受理机关 法律依据 申请人 申报材料 审查原则及标准 审查期限 注意事项
1、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4、《反洗钱法》。   拟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2、《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9、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10、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11、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12、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13、住所或者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14、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3、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4、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9、拟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
2、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4、《反洗钱法》。   拟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2、《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3、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9、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10、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11、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12、住所或者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13、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3、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4、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1、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所在地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
3、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4、《反洗钱法》。   拟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可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承担具体事务) 1、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2、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4、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 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6、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8、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9、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10、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业务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复印件; 11、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12、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13、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3、有具备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4、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员工不得少于2人,总数应当不少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7、拟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与已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 1、由所在地保监局受理申请,由中国保监会审批。 2、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所在地保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自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许可证的换发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4、《反洗钱法》。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代理机构 1、《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3、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4、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6、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7、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8、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9、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10、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2)内控制度健全。 (3)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4)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5)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规定的要求。 2、保险代理机构以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3、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5、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4、《反洗钱法》。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经纪机构 1、《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决议; 3、拟设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4、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6、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7、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8、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9、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2)内控制度健全。 (3)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4)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5)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规定的要求。 2、保险经纪机构以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设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3、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6、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4、《反洗钱法》。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估机构 1、《保险公估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2、董事会或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3、拟设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4、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机构前1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6、保险公估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7、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材料; 8、营业场所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1、领取许可证1年以上。 2、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3、内控制度健全。 4、 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前次批准设立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全部正常营业。 6、保险公估机构以规定的最低金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资本金人民币20万元。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人民币400万元的,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8、保险经纪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和出资额、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 1、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提交: (1)《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3)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6)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7)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2、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提交: (1)《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3)转让协议书; (4)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5)修改后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6)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变更组织形式,应提交: (1)《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4)实施方案; (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4、因合并、分立新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按照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提交申请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换领许可证。
9、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 1、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应提交: (1)《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变更决议; (3)新增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变更组织形式,应提交: (1)《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2)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伙人决议;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4)实施方案; (5)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因合并、分立新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按照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提交申请材料。 (应报送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的规定。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换领许可证。
13、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所在地的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申请保险代理从业资格的人员 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1、取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参加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品行良好。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2)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3)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所在地保监局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以向申请人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 1、申请参加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2、参加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3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1)考试作弊; (2)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场纪律的; (3)其他作弊行为。 3、持有人遗失《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4、《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 5、所在地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实施考试。
18、保险经纪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 1、保险经纪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2、保险经纪机构依照《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清算方案; (3)许可证原件。 保险经纪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经纪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2、依照《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9、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所在地保监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3、《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 1、保险公估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事项的决议; (3)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2、保险公估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清算方案; (3)许可证原件。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保证金除保险公估机构减少注册资本、出资额,以及解散、被依法撤销、破产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保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21、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中国保监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 5、《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6、《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7、《关于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 1、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由拟设立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提出申请; 2、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由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资保险经纪公司提出申请。 (参照中资) 1、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加入时,其资产超过5亿美元;加入后1年内,超过4亿美元;加入后2年内,超过3亿美元;加入后4年内,超过2亿美元。
(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5)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参照中资。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1、按照我国入世承诺,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在加入时必须采取合资形式,外方股份≤50%;加入后3年内,外方股份≤51%;加入后5年内,可成立全资外资子公司; 2、其余参照中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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