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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纠正**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撤回黄泥河镇石灰石矿采矿许可权的报告
作者:段小强律…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9 11:35:54 | 【字体:

关于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纠正**市国土资源局

违法撤回黄泥河镇石灰石矿采矿许可权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2007327**市国土资源局违法作出*国土资发[2007]3号《关于撤回黄泥河镇石灰石矿采矿许可权的决定》,致使张某开办的**市黄泥河镇石灰石矿被迫关闭停产,其给张某造成了近千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上级政府部门依法纠正**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以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

一、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20033月,**市黄泥河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坐落于该镇朝阳山村的黎家坪石灰石矿,张某依法中标。张某与黄泥河镇人民政府依法签订了《黄泥河镇朝阳山石灰石矿开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开发期限为7年,从200331起至201031止。

前述合同签订后,张某依法办理取得了**市黄泥河镇石灰石矿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311213L001**61-1);《安全生产许可证号》(湘)FM安许证字[2005]049**号;《采矿许可证》431121073000**68

张某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投入近600万元用于矿山修建公路、购置机械设备,在前三年经营连续亏损后,于2006年开始实现营利,当年实现净利润达150万余元。

 2007年3月27,**市国土资源局以**集团公司已成功改制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为由,作出*国土资发[2007]3号《关于撤回黄泥河镇石灰石矿采矿许可权的决定》,决定撤回黄泥河镇石灰石矿采矿许可权。200743**市国土资源局再次作出*国土资发[2007]4号《关于注销黄泥河镇石灰石矿采矿许可权的决定》,决定注销黄泥河镇石灰石矿证号为4311210730006的采矿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行政决定后,张某经营的黄泥河镇石灰石矿被迫关闭停产,近300万元的机械设备全部闲置,所有的经济合同被迫解除,张某遭受近千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

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发[2007]3号《关于撤回黄泥河镇石灰石矿采矿许可权的决定》严重违法

1**市国土资源局的撤回决定,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这是《行政许可法》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即政府诚信原则,它是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其重要性首先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受政府反复无常、滥用职权行为的侵犯,其次在于维护政府的信用,维护人民对政府诚信的信心。

在本案中,张某按期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20072月,**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采矿权人张某发放了《采矿许可证》,该证明确有效期限至20082,但是该证发放不到两个月,**市国土资源局就作出的*国土资发[2007]3号《关于撤回黄泥河镇石灰石矿采矿许可权的决定》,这显然违背了《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使得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

诚信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条件,而政府诚信是市场诚信、社会诚信的基础,**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上述《行政许可法》第8条所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严重背离政府诚信,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2**市国土资源局的撤回决定,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行政法治原则。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依据该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即法律、法规赋予了什么样的许可权就实施什么样的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了什么样的许可条件就按照什么样的许可条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掌握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条件,在法定条件内,既不能放宽标准也不能自行提高标准私设条件。

在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在决定中明确“后因采矿权人张某于2005429作出承诺书,承诺只要**集团改制成功需要矿山,予以坚决支持,才给予延续登记。现**集团成功改制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并正式投入生产,采矿权人张某当时所作的承诺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依法作出《关于撤回黄泥河镇石灰石矿采矿许可权的决定》。”依据**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该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其将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端引申至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中,这显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所确定行政法治原则,在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中既不存在行政相对人的法外承诺,更不存在法外条件。而且**市国土资源局以条件成就为由作出撤回决定也显然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附条件的成立、生效、解除只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中,一切遵循的是法定的标准、条件、程序,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附条件可言。

综上,**市国土资源局的决定,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法治原则,其擅自要求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条件外作出承诺,并无端确认该额外的附条件撤回条款之法律效力,该决定显然违法。

3**市国土资源局的撤回决定,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公平、公正原则。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依据该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贯彻“公平、公正”原则, 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身份、民族等区别而歧视,行政机关在在行政许可中,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厚此薄彼,对行政许可相对人一视同仁,不因亲疏、好恶而给予不同对待,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要准予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不能颁发许可。  行政许可应在法定条件和社会正义的前提下,公正实施,行政机关不应考虑超越法律的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个人利益和其他各种“关系”。

在本案中,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石灰石矿作为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石料,张某作为个人有权取得其采矿权,且张某多年来一直依法取得了采矿权。既然张某获得采矿许可是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标准的,在此基础上,相对人张某就应当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但是**市国土资源局却因改制成立的**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需要该矿,而违法撤回张某的采矿权,进而满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需要,这显然违反了行政公平、公正的原则。张某所创办的黄泥河镇石灰石矿与**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的经营实体,两者只是个体与有限公司形式的差别以及公司资金实力的差距,**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开采石灰石是用于自行制造水泥,而张某开采石灰石亦是通过销售给他人用于制造水泥,所以这与什么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并无关联,更何况张某早已于2007年元年13日与**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石灰石购销合同。

综上所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将张某已经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予以撤回,进而再许可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4、张某的采矿许可权不符合撤回条件,**市国土资源局的撤回决定严重违法。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依据该条规定,我国《行政许可法》对撤回行政许可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撤回行政许可的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合法,而且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适用情形包括:

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在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张某的采矿权许可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为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的需要,根据**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议,张某合法取得的黄泥河镇石灰石矿采矿权成为了他们的一个交易条件和筹码。另外,本案中并没有发生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最后,本案中并没有发生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至于**集团的改制事宜早在多年前大家都是清楚的,而且改制无非是涉及的就是企业产权主体、职工身份主题置换问题,这也与本案的采矿权根本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综上,**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张某的行政许可,只是为了满足改制后**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需求,其撤回既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更没有《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撤回情形,其撤回张某的采矿权许可严重违法。

三、我们的请求

1、请求上级政府部门确认**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发[2007]3号《关于撤回黄泥河镇石灰石矿采矿许可权的决定》及*国土资发[2007]4号《关于注销黄泥河镇石灰石矿采矿许可权的决定》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依法恢复张某对黄泥河镇石灰石矿的采矿权;

3、请求**市国土资源局就其违法行政行为依法给予张某国家赔偿。

   

报告人:

二○○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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